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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体育手机网页版汽车融资租赁案件中车辆所有权及价值的认定

浏览次数:    时间:2023-05-17 07:30:47

  近年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显现,给车辆的出租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难点和挑战。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就汽车融资租赁中车辆所有权及价值认定等热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观点,笔者在本文中梳理实务中的部分高院司法文件、行政文件,并结合部分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动产来说,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主义”,即一般情况下,动产交付将产生物权设立或转让的法律效果,但同时对于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交付行为虽然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经登记公示,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出于车辆的挂靠运营、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事务等现实因素考虑,通常采用形式回租的交易模式,且租赁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或车辆挂靠运营公司名下,而非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而在形式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车辆的交付通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在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情形下,租赁车辆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的目的极易隐藏在双方合意的外观背后,结合租赁车辆亦未实际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等情形,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的界限相对较为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租赁车辆的确权以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具有一定分歧。

  在行政机关对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认定层面,2000年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中亦明确:“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1民终15609号案中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天津恒通公司向罗政购买汽车,之后再返租给罗政,车辆虽登记在罗政名下,但依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办公室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对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天津恒通公司在支付罗政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天津恒通公司向罗政支付了涉案车辆购车款40800元,依约实际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车辆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登记,故租赁车辆未实际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并未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吉07民终1518号案中认为:“本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东风公司向齐秀权交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之后,齐秀权向东风公司租赁并实际占用、使用该车辆。虽然齐秀权并未实际向东风公司将会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东风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出租人已通过约定的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车辆未变更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实质上不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

  (1)因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缺乏“融物”属性,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定模式,进而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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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目前司法及行政机关在对于车辆登记的性质认定层面已基本达成一致观点,即车辆登记非所有权登记,不能仅以车辆的登记而确定车辆所有权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因车辆未转移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在(2022)浙02民初820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车辆系需要登记的动产,至正公司向刘飞云购买其名下车辆并回租给刘飞云使用,刘飞云虽同意向至正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至正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仅系双方书面约定,但车辆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宁波中院就此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具的大量案例中均持类似裁判观点。笔者注意到,在此类案件中,部分租赁车辆还办理了“自物抵押”,但对于租赁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宁波中院认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融资租赁交易缺乏“融物”属性,进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2)因合同双方实际开展的为借贷业务,车辆仅为形式租赁物,故以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而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在(2022)苏0981民初2725号案中认为:“本案虽形式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表象特征,但双方实际上的意思表示是抵押借款,由吴亚明将自有车辆抵押给至正融资公司,以获取至正融资公司43000元的借款,双方并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虽约定分36期支付租金,但明确的是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而非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所谓租金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意味系收取本金及利息;最主要的是至正融资公司取得的是抵押权,而非所有权,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属于流质条款。故本案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开展借贷业务,且车辆未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进一步证明双方没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目前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在租赁车辆未实际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情形下,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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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述及,结合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实际需求,租赁车辆通常未能登记在出租人的名下,加之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普遍采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存在一定分歧,进而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对于租赁车辆权属是否转移至出租人,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发生权属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不能仅以租赁车辆未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车辆尽管未现实交付,且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只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亦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租赁车辆的价值认定,原则上合同有约定按照其约定;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的残值进行确定;依据前述方式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严重偏离实际价值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依据上述方式确定的租赁车辆价值提出异议并要求评估的,通常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关于租赁物的价值确认方式,上海、天津等地的司法实践也曾分别出台过相关地方性的司法指导意见:

  天津地区及上海地区的指导意见均与相关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即首先尊重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价值确认方式的意思自治,相较于天津地区的观点,上海地区的指导意见更进一步明确上海地区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租赁物价值确定的五种具体情形。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对租赁车辆价值的认定上,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租赁车辆的价值。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车辆的价值确认方式,出租人在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处置时,应当对租赁车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举证,通常需要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约定了出租人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租赁物价值的情况,如承租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出租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不具有公允性或严重偏离租赁车辆实际价值,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车辆的价值重新评估。而对于已经处置、无法实际勘查租赁车辆的情形,部分案件中通常委托评估机构结合同类车辆进行“无车评估”,法院亦存在采取结合租赁车辆的购买价值及使用年限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平均折旧的方式对租赁车辆的价值进行认定的方式。

  关于租赁车辆价值,虽应首先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确认,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裁判观点,不认可合同中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价值的单方决定权或租赁物折旧计算方式的相关约定:

  此外,根据最近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依据该观点,在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进行处置时,即使租赁物的处置价格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但若该价值不符合“市场价格”,其依然存在不被法院认定为租赁物价值的风险。关于“市场价格”的认定,笔者认为,在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车辆并进行转卖的情形下,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可能成为认定转卖价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的重要依据。但进行评估无疑或将加重出租人的义务,且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优先尊重当事人关于租赁物价值确认方式的意思自治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认方式存在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先依据法律规定以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租赁物价值,而不能一味将“市场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认定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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